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自治区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区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以下简称“技术改造资金”)。是指用于支持企业挖潜、改造、技术创新的专项资金。资金来源:
(一)自治区本级财政每年列入预算安排的技术改造资金。
(二)上年结转或取消的项目收回的技术改造资金。
(三)按规定其他可用于技术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技术改造资金安排的项目(以下简称“技术改造项目”),是指技术改造资金给予贴息或无偿补助的项目。
二、技术改造资金安排的原则和重点
第四条 技术改造资金纳入部门预算,其中: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项目资金,不得低于年度部门预算拟安排的技术改造资金总额的75%,实行二次分配管理的技术改造资金不得高于25%。
第五条 技术改造资金的安排原则是:
(一)不分企业所有制性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以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经济效益为目标,择优扶强、突出重点、培植财源。
(二)年度技术改造资金安排用于重大项目的资金不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60%。
(三)年度技术改造资金安排用于贴息的不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70%。
(四)对同一企业,每个年度内自治区技术改造资金支持的项目原则上限定为l个。以前年度已获得技术改造资金支持的项目企业,原则上须将项哥执行完毕,验收合格,方可继续安排。但对发展潜力大、技术水平高,市场竞争力强,对财政贡献大的重点企业,可连续予以支持。
(五)技术改造资金对同一个项目的扶持,原则上限定为l次,已获得技术改造资金或自治区其它财政性资金支持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
第六条 技术改造资金支持的范围:
(一)自治区工业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
(二)生产技术达到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产品附加值较高、市场需求前景好、能替代进口或有出口潜力,具有合理的经济规模的项目;
(三)运用先进适用技术和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优势产业,实现技术、产品升级的技术改造项目;
(四)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明显,对财政增收贡献大的项目;
(五)自治区工业发展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费用;
(六)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工作经费。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工作经费按不超过当年预算安排技术改造资金总额的1%掌握使用,资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经委另行制定。
三、使用技术改造资金的申请条件和扶持方式
第七条 申请技术改造资金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资格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信息。
(三)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以及银行信誉度良好。
(四)近两年使用技术改造资金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第八条 除上述规定的基本条件外,企业申请的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含量、投资额、企业对财政的贡献程度,应符合下列条
(一)重大项目条件:
1.运用先进适用技术和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优势产业,实现技术、产品升级,单个投资额超过3000万元的技术改造项目,或可填补国内、国际空白,处于国内或国际领先水平的单个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的技术创新、新产品产业化项目。
2.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明显,对财政贡献大的企业项目,申报项目的企业上一年度上缴税金增幅超过10%(含10%)或缴纳税金额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
(二)一般项目条件:
1.运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实现技术、产品升级,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个投资额超过500万元的项目。
2.有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对财政做出贡献的企业。申报项目的企业上一年度上缴税金不低于100万元。
第九条 技术改造资金的扶持方式。主要采取贷款贴息和无偿补助两种扶持方式。
(一)贷款贴息方式。对企业向银行贷款进行技术改造,经批准纳入自治区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支持的项目,以不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适当给予贴息,按企业先支付利息后贴息的程序进行,每个项目贴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二)补助方式。对以自筹资金为主的项目,没有银行贷款或者贷款额度较小,可采取一次性无偿补助方式,补助数额不得超过企业自筹资金投入的额度。
四、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技术改造项目申报时间和程序。根据自治区经委公布的技术改造资金项目支持指南,企业每年6月至7月将项目报设区的市经委和财政局,市经委和财政局初审后,于每年8月初联合上报自治区冬委和财政厅,自治区直属企业的项目,由企业直接报自治区经委和财政厅。
项目申报材料包括:
(一)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二)企业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
(三)相关行业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写的项目申请报告。
(四)设区的市及以上经委按管理权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技术改造项目所需资金来源及其有效凭证(有关银行出具的贷款合同或意向承诺书,已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筹资金有效凭证)。
(六)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或税务部门提供的缴税证明。
(七)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申报材料需同时提交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档。其中书面材料按A4纸张规格打印、装订,电子文档须用光盘刻录。申报材料应一次报送齐全,不得中途追加或修改。
第十一条 项目的审核、确定和下达。
(一)项目的审核。建立项目专家评审制度。每年的5月和11月,由自治区经委牵头召集相关主管部门、科研院所、重点企业等单位的专家,组织项目评审委员会(其中:专家委员应占80%以上,并根据每批(类)项目的性质从相应行业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对项目备选库中的项目进行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二)项目的确定。自治区经委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评审意见和资金安排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平衡,提出资金支持方式及额度,按以下程序报批。
1.对需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资金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于12月纳入部门预算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2.对已列入部门预算,预留进行二次分配管理的技术改造资金项目,在实施年度的5月底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三)项目的下达。经自治区人大会议审议通过确定支持的技术改造项目,在人大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的l个月内,由自治区财政厅和经委下达执行。通过二次资金分配管理确定支持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在实施年度的6月底以前下达完毕。自治区直属企业的项目,直接下达到项目承担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部门;对市属以下企业,下达到设区的市经委和财政局及有关项目企业。
五、技术改造资金管理与拨付
第十二条 资金拨付原则和项目申请用款手续。
(一)企业承担的技术改造项目,在工程进度超过30%,并符合下列条件:贷款贴息项目实际支付的利息达到本计划下达贴息额的30%;实行无偿补助的项目,项目财务支出达到计划补助金额l倍以上,填写《自治区企业技术改造资金项目进度及资金到位情况表》,并提交拨款申请书。属贷款贴息项目,以批准项目申请报告贷款数额为依据,并附上企业与金融部门签订的贷款合同,企业支付项目贷款利息的凭证等;属无偿补助项目要附上企业支付项目用款凭证等,并在拨款申请书附上企业开户银行、账号等。
(二)符合申请用款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按上述要求备齐相关材料后按以下程序提出申请。市属以下企业,申请书送市财政局和经委签署意见后,转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直属企业的项目,申请书直接报自治区经委签署意见后转送自治区财政厅。
技术改造资金由自治区统一管理使用。安排自治区直属企业使用的技术改造资金,通过自治区本级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拨付项目用款单位;安排市属及市属以下企业使用的技术改造资金,自治区财政厅将一次性追加有关市(设区的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审核拨付。
(三)自治区经委技改项目组织实施、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等经费项目,由自治区经委按具体项目用途提出用款申请。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技术改造资金的企业,必须按批准文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期限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不按规定的时间使用。
第十四条 资金的账务处理。企业收到财政拨入的技术改造资金,根据拨入资金的性质,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数额落实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并组织项目的实施。经批准使用技术改造资金贴息或补助的项目,下达的项目半年内没有落实资金并组织开工,或虽按时开工但未能在项目规定的实施期限内具备条件提出贴息或补助申请的,取消该项目的贴息或补助。项目取消后收回的资金,由自治区经委会同自治区财政厅从项目备选库中当年已通过评审排列最前的项目予以安排或纳入新的年度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企业年末应将技术改造项目进度、资金筹措和使用情况、存在问题等书面报告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财政厅。
六、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完工投产后,由自治区经委或委托设区的市经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组织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是:企业是否按批准的项目规模组织实施,设备、产品产量、质量是否达到设计要求,资金是否按规定使用,项目的经济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七、奖惩及监督
第十八条 加强对项目实施过程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由自治区经委、财政厅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评价和监督检查,对项目管理较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市、县、部门及企业,自治区给予通报表彰,并在以后年度的技术改造项目计划中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对项目组织实施和管理不到位,造成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的市县和企业,自治区将减少或停止对该市、县或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的支持。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项目实施问题严重的企业,自治区将直接或责成市县追回已拨资金,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委(技改管理)部门负责对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进行指导;财政部门负责对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加强对技术改造资金使用的监控、追踪问效,做到事前参与、事中跟踪、事后检查,确保技术改造资金合理、规范使用,严防资金流失和被挪用。
八、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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